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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退伍义务兵原为农业户口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问题,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置:1。没有住房或者严重缺房的,应当按照自力更生、集体帮助、国家必要补助的原则解决。对于自建(修)房屋,当地政府应当在宅基地选择、审批、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对于自建或依靠集体帮助仍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补贴资金。2、对于在服现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应当在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并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申报户粮。对于在农村参战并获得三等功的退伍军人,在当地劳动部门下达社会招工计划指标时,应当先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提供口粮。3、对于二等、三等伤残的退伍义务兵,应当在企事业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增加残疾抚恤金,以保障其生活。4、城市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退伍军人,特别是参战、立功、超期服役的退伍军人和女性退伍义务兵。5、对于有一定退伍义务兵专业知识的军地两用人才,应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各用人单位在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应优先录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政策、技术、资金、材料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6、乡镇选拔干部,对符合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应当作为优先选拔对象。
相关待遇需要咨询当地民政部门,各地方标准有差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因病评残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此,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仅限于服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慢性病不是指某种疾病,而是对起病隐匿,病程长且迁延不愈,病因复杂,需长期医疗服务,给生活和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的一类疾病的总称。
民政局退伍军人政策相关规定表明: 1.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2.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3.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4.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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