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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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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受让人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互换以两个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互换的双方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互换土地是出于相互之间的耕种方便或者各自管理的需要;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等价互换,也可以不等价互换,在不等价互换情况下,可用金钱补足差价;互换土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订立书面合同;采用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报发包方备案;互换土地一般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这就意味着,法律硬性地规定了互换双方调换的土地必须属于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如互换的土地分属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那么双方的互换行为无效。《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这一规定,只有采取转让的方式流转土地,才需经发包方同意,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无需经发包方同意,即不能仅因为未经发包方同意而认定互换行为无效。在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传统的口头协商的方式进行互换的行为大量存在,同时,我国《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合同的成立并不以“书面”为要件,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也同样不应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只要互换的双方之间协商一致,互换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向发包方备案也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可知,登记也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的生效要件,只是在互换的当事人提出登记要求的时候,才需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2、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3、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4、流转土地的用途;5、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6、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7、违约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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