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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商标相同或近似判断是...
分具体情况: 1、已经核准的公司名称享有名称权,与商标同名不存在侵权。但未经核准的公司名称可能侵权。 2、已经核准的公司与商标同名虽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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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具体情况: 1、已经核准的公司名称享有名称权,与商标同名不存在侵权。但未经核准的公司名称可能侵权。 2、已经核准的公司与商标同名虽然不存在侵权,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违法使用商标构成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如何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特征:30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本条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一)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二)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图形的(三)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型号的四、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本条中的仅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一)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但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质量的除外。(二)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但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的除外。(三)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四)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重量、数量(五)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点 1.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的2.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价格的3.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的4.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风格或者风味的5.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的6.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工艺的7.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地点、时间、年份的8.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态的9.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有效期限、保质期或者服务时间的10.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销售场所或者地域范围的11.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的(六)商标表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如果指定使用商品具备该特点的,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指定使用商品不具备该特点,从而可能误导公众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同时适用上述两条款予以驳回。五、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一)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但上述线条、几何图形与文字或者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二)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三)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但非普通字体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四)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但非普通表现形式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或者指定使用于不以数字做型号或者货号的商品上的除外。(五)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但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六)单一颜色(七)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但独创且非流行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八)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但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九)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但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十)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但带有其他构成要素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六、商标含有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的审查本条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以及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一)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相一致,或者依据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商标含有不具备显著特征部分的标志,申请人可以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基础上对指定使用商品进行限定,从而使商标中非显著特征的标志所描述的内容与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相一致。(二)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的,即使申请人声明放弃专用权的,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1.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种类发生误认的。2.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商品型号误认的。3.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发生误认的。4.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发生误认的。5.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发生误认的。6.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重量、数量发生误认的。7.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风味发生误认的。8.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价格发生误认的。9.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时间发生误认的。但依照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时间发生误认的除外。10.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特点发生误认的。(三)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但相关公众难以通过该其他要素或者商标整体识别商品来源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驳回。但该其他要素或者商标整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除外。七、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本身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商标显著特征,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对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情况、申请人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以及该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
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所提交的商标图样是否具有显著性特征是最重要的审查内容之一,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授予商标专用权。商标的显著性特征,通常是指商标为实现其功能所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以“纯绵”与“雅儒”两个商标为例,两者都申请注册在服装商品中。我们可以发现,“雅儒”商标易于在商标与商品提供者之间建立唯一的联系,适合做为商标以便于消费者区分商品的来源,所以我们说这个商标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特征。而“纯绵”商标,由于在服装行业中,纯棉是服装面料的主要原料,又是服装厂商在对产品的营销宣传中经常使用的字眼,其含义泛指某一种材料,而无法实现有针对性的指向某一个厂商,加之“纯绵”与“纯棉”从字型和读音的角度观察极为近似。所以类似于“纯绵”这样的商标,就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通常,我们在考察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时,主要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构成商标标志本身的各要素(包括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等),如过于简单的线条或图形,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这个要素过于复杂的组合等情况,都不适合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过于复杂的标志与过于简单的标志一样都不便于识别和呼叫。 2、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比如,将苹果电脑的标志做在水果行业,简单的讲,卖苹果的商户以苹果的外形标志作为其商标。或是鞋店以皮鞋的外形作为其商标,显然是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不便于在消费群体中将这些特定的商户与其他同业者进行区分。 3、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是在考量一个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时非常重要的因素。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标志,其识别的主体就是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也可以说,我们在观察一个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时应当站在其相关公众或此领域的消费者的角度。比如:对于大型医疗器械商标的审查应当站在医疗机构的视角,而不是患者的角度;对于婴童用品商标的审查应当站在成年人的角度,而不是儿童;对于香烟外包装封拉线商标的审查应当站在烟厂的角度,而不是烟民。 4、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这一点主要是考虑到有一些商标,从标志本身来看,符合注册商标的所有要求,甚至曾经被核准注册,或一度被评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但是由于不当使用和保护不利,以致于其这些商标在行业内,丧失了显著特征。这样的商标如“阿司匹林”、“尼龙”、“吉普Jeep”等等。当这些标志由于沦为行为通用词,从而丧失了商标的显著特征,也就不再适合作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了。这也从一个侧面反应出知名商标保护的重要性。中企鸿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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