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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是不能以男方违反婚约而请求不返还或部分返还的。但...
解除婚约彩礼需要返还的,应当具备以下情形: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支付,给付人生活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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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成功支持调解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主审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江某彩礼共计18000元,成功化解了可能严重影响两家关系的矛盾,双方握手言和,有力的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原告江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2月19日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江某给付被告谢某礼金2.2万元及其他约定的费用。后因原告江某与被告谢某性格不和,无法建立恋爱关系,已无走向婚姻的殿堂的可能性,故双方遂分手并解除婚约。在协商解除婚约的过程中,被告已返还原告5000元彩礼,但对其他彩礼及相关支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乡风民俗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期间原告赠与被告彩礼的行为,是为了将来能和被告结婚,并非纯粹的无条件的赠与,而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由于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故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主审法官将上述法理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告知被告,取得了被告的理解和支持,使双方的矛盾纠纷得到圆满解决。最后在法官的支持调解下,成功化解了当事人的矛盾。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解除婚约只有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才有权要求返还彩礼。具体情况如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没有共同生活;婚前支付,给付人生活困难。
案情 林男与张女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张女及家人按风俗到林男家“看人家”,林男家给张女红包1800元。同年12月,林男在其父等人陪同下到张女家“订婚”,将彩礼1万元和价值3000余元金器交付给张女。次年2月,林男要求解除婚约,返还彩礼。 审理 经法院开庭审理调解不成,判决由张女及父母共同返还林男彩礼1万元和价值3000余元金器。 法律解说 婚约,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行为,称为订婚。 我国1950年、1980年、2001年《婚姻法》对婚约均无明文规定。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1.订婚不是结婚必须程序和条件,法律既不禁止订婚,也不提倡订婚。婚约没有法律效力。解除婚约无须通过任何法律手续。双方要求解约,即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约,只要通知他方即可。2.对因解除婚约或恋爱终止而引起财产纠纷应当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精神,应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出发,区别情况妥善处理。第一,对于因借婚约进行买卖婚姻财物,原则上判决收归国有。第二,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除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约,原则上都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归还给受害人。第三,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于婚约期间一般赠与物,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结合本案情况,林男给付彩礼是与张女以结婚为目的,双方婚姻关系缔结不成,张女接受林男现金1万元及金器应予返还。鉴于给付红包1800元系双方礼尚往来赠与行为,不属彩礼,可不予返还。 婺城区人民法院俞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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