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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中并没有专门规定能否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但是根据行政诉讼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定,当事人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是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的。需要向法庭写增加证据申请书的。载明有新的证据等提供。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2、《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于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时诉讼费的计算办法 一些法官在当事人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时,常常会以增加或减少的数额作为新的标的额来计算诉讼费。但是,因为计算案件受理费的费率是随着标的额的大小浮动的,所以在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时,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按变更前的的标的额和变更后的标的总额分别计算诉讼费用,不足的部分补交,多余的部分退还。比如当事人原诉讼请求为一万元,已预交诉讼费用五十元,现当事人又增加了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爱理费就应当是先算出两万元的诉讼费为三百元,再减去当事人已交的五十元,当事人应再补交二百五十元,如果按增加的一万元作为新标的额的话,当事人就只需补交五十元,实际上少交了二百元。当然也有多交的现象,如原诉讼请求为五十万元,已预交诉讼费8800元,现变更为五十五万元,应收诉讼费9300元,当事人应补交500元,但如果按增加的部分五万元计算,当事人就应再补交1050元,这样就多交了550元。看似简单的加减法,有的法官却认识不太清楚,以至在计算中存在错算和漏算的现象,当事人问起来也一头雾水,不知所以然。 三、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时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根据《办法》的规定,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实践中有的法官是先计算原告败诉部分的费用,用其应当预交的费用减去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作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笔者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诉讼费用是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基准来计算的,如果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了满足,当然是先计算其胜诉部分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然后才能计算其自行承担的部分。所以,对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应先按其胜诉部分计算出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然后用其应当预交的费用减去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即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如原告请求为五十五万
关于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时诉讼费的计算办法 一些法官在当事人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时,常常会以增加或减少的数额作为新的标的额来计算诉讼费。但是,因为计算案件受理费的费率是随着标的额的大小浮动的,所以在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时,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按变更前的的标的额和变更后的标的总额分别计算诉讼费用,不足的部分补交,多余的部分退还。比如当事人原诉讼请求为一万元,已预交诉讼费用五十元,现当事人又增加了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爱理费就应当是先算出两万元的诉讼费为三百元,再减去当事人已交的五十元,当事人应再补交二百五十元,如果按增加的一万元作为新标的额的话,当事人就只需补交五十元,实际上少交了二百元。当然也有多交的现象,如原诉讼请求为五十万元,已预交诉讼费8800元,现变更为五十五万元,应收诉讼费9300元,当事人应补交500元,但如果按增加的部分五万元计算,当事人就应再补交1050元,这样就多交了550元。看似简单的加减法,有的法官却认识不太清楚,以至在计算中存在错算和漏算的现象,当事人问起来也一头雾水,不知所以然。 三、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时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根据《办法》的规定,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实践中有的法官是先计算原告败诉部分的费用,用其应当预交的费用减去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作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笔者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诉讼费用是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基准来计算的,如果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了满足,当然是先计算其胜诉部分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然后才能计算其自行承担的部分。所以,对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应先按其胜诉部分计算出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然后用其应当预交的费用减去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即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如原告请求为五十五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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