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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男...
生育保险的新政策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点: 一、生育保险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报销 1、符合国家、自治区、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2、至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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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政策的具体内容: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二胎政策实行一对汉族夫妇生一个孩子。符合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和间隔规定安排再生一个子女:(一)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残疾儿童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独生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生过孩子;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过一个孩子,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不育,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再次怀孕;(四)独生子女与独生女结婚;(五)夫妻一方在矿、海洋深水下工作五年以上,仍从事此项工作的(六)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为女孩。特殊政策(一)无违反生育政策的多生子女;(二)夫妻双方申请生育;(三)家庭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二)再婚前,一方生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没有生过孩子,现在家里没有孩子的夫妻;(三)再婚前,双方各生一个孩子,现在家里没有孩子的夫妻;(四)再婚前,双方各生过一个孩子,其中一方丧偶,现在家里只有一个孩子的夫妻;(五)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孩子是双胞胎,由市级以上残疾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两个孩子都是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六)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孩子是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根据国家《残疾儿童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原则》(国家计生委第七号令附件),经产前诊断筛选,可以再生育的;(七)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生育的子女总数不超过两个。再婚后,现家庭有一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残疾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残疾儿童,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家庭无子女是指夫妻新组合的家庭无未成年子女,再婚前出生的未成年子女依法院判决或离婚协议与配偶同住。
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根据以上规定,你们不能在生育了。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通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参加生育保险。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卫生、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第四条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经办驻市属五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第五条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比例,由市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基金的利息收入;(三)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先行垫付。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申报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注销生育保险登记前清缴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第八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引、流产,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产假:(一)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15一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产假42天;(二)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可在产前作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第九条女职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女职工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产假天数/30天(元以下四舍五入)。第十条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引、流产的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实行定额包干,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l、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300元;2、顺产或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1200元;3、阴式手术产的1600元;4、剖宫产的3500元。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和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据实报销。医疗消费水平发生变化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生育医疗费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或引、流产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本人或其亲属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证明,引、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住院病历首页、医嘱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明,到市或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审查之日起3日内支付有关费用,需要对生育并发症进行认定的,不得超过30日。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引、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女职工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引、流产,但特殊情况除外。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的监督。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应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欠费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第十六条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续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拟定生育保险费收缴比例和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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