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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般认定为城镇居民,需要暂住证、租房所在居委会证明加当地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及出租人信息、出租人证明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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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三)城镇、农村居民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对于农村居民在城市或乡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在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统计机关发布有城乡统一的居民收入标准的,按新标准计算;统计机关尚未发布城乡统一的居民收入标准的,可以统一适用城镇居民统计标准。
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城镇居民”实际上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所以,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的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以及户口虽然尚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城镇居民”所包含的主体比“非农业人口”要广的多。因为: 1、“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其户籍与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和地域是统一的;“非农业人口”自然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对这一点,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 2、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其一、这几种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演化;其虽然发源于“农业人口”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发展,但其已不同于“农业人口”户口。其是已经进城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农民,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并且均因此生活在城镇,从而因为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的条件,其户口迁至所居住的城镇后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类别。此时,他们的户口在户籍管理类别上已不再是“农业人口”,而是城镇“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类别。其二、在客观上,持此类户口的人员进城后已经不同于农村居民,他们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他们在城镇已经有了自己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生活在城镇;尽管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类别上其户口是“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或“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他们已经融入城市或城镇,已经是城镇常住人口。其三、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小城镇户籍管理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是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已在小城镇办理的篮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因此,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3、《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在理论上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设定,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来计算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并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继承丧失说”而设定,并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而,《司法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当时的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和地域休戚相关的。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职业环境、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实际损失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前者后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的多。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因而,“农村居民”也仅指系“农业人口”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具体来说福利方面:城市人口有“低保”农村则无。是农村户口的,国家会分给土地种地,有农村户口才有土地承包,此外还不享有城市户口在福利方面的待遇。居民与农民相比,好处之一是,他们的子女可以在户口所在的城市读书,而进城的农民工子女要交一笔数目不菲的赞助费或借读费才能就读,或者只能去那些被政府有关部门赶来赶去、朝不保夕的贫民子弟学校读书。好处之二是,农民进城要“买”暂住证,城市居民在户口所在地不用暂住证,到广州、深圳等城市则不管你是农民还是居民,只要你的户口不在这个城市,按规定都得“买”暂住证,中国人还得暂住中国。以前要进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即党政机关和国家企、事业单位工作,最基本的条件,就是要有居民户口。
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各地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划分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以户籍为依据,农业户口划为农村居民,非农户划为城镇居民;二是以居住地为依据,居住在镇及县级以上城市区域以内的划为城镇居民,其余的划为农村居民。两种界定方法中,第一种方法较好把握,具有可操作性,也符合我国公民长期在封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思维定势,被普遍采用。第二种方法由于区域范围不好界定,居民流动性较大不易把握,被采用的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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