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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进货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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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外化物质其能危害 体健康物质食品或者用收食品作原料产食品; (二)致病性微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及其危害体健康 物质含量超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 (三)营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专供婴幼其特定群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虫、污秽洁、混异物、掺假掺杂或者官性状 异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明禽、畜、兽、水产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物卫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合格肉类 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合 格肉类制品; (七)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食品; (八)超保质期食品; (九)标签预包装食品; (十)家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产经营食品; (十)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食品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保质期不明确的,保质期不得少于两年。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保质期不明确的,保质期不得少于两年。第五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检验出厂食品的检验证书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证号、销售日期、购买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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