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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在人身上不具有隶属关系。劳务关系 2、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并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 4、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提供劳务方和用工方都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是其他组织。
1、双方地位平等,人身无隶属关系。2、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者自行承担。但是,除非雇主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以及法律另有规定。3、建立基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并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4、主体不具体,提供者和雇主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劳动关系的特点:(1)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具有法律平等性和客观属性。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2)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劳动者只有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才能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关系,没有劳动过程便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严格来说,劳动法涉及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过程,不应包括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就业过程。但由于我国是劳动力资源大国,就业问题成为社会问题,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有关。同时就业与劳动关系又有特别紧密的联系。因此,中国的《劳动法》将就业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是由于中国的实际考虑,不能将就业纳入劳动关系的范畴。(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劳动关系只能产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不能称之为劳动关系。同时,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只能在同一时间与使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工人都不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任何两个用人单位也不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至于现实社会中存在的灵活就业者,比如作家,自由撰稿人,小时工等,他们可以和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笔者认为灵活就业者在本质上并没有违背劳动关系排他性,因为灵活就业者在工作时间上是相互错开的,依然符合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规范,只不过这“同一时间”更为灵活,更为具体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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