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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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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员责任重大,关系到一些秘密,所以不同级别的档案员都有着重要的使命,一定要责任心强,忠诚。 1、作为档案管理员自然要认真学习档案法,平时要多看看档案法律法规,了解档案管理的中重要性,清楚自己的责任和职责,明白自己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等。 2、对自己要求严格,热爱自己的工作,档案工作做到真实,可靠,保管好档案资料。 3、平时及时的收集单位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合理的整理和分类,及时的归档存放,认真填写标签,科学装订。 4、保持好档案室的环境卫生和安全工作,不要让档案发霉或被虫咬,还有就是在档案室内自己不吸烟,也不允许他人吸烟。 5、履行好借阅手续,不随意把档案借阅给他人,经有关领导同意批准好方可同意借阅,做好记录登记工作,严格掌握好借阅的时间。 6、保护好档案资料,不允许外人对档案进行拍照,复制,自己绝不泄漏档案信息,档案的钥匙随身携带保管好。
当事人的婚姻档案室长期保存的,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同时,根据《婚姻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同时,如果当事人属于乡镇户口的,应该到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档案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形成的档案应交乡(镇)档案部门集中管理。这既符合我国档案工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又符合档案按“全宗”整理的原则。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为一个“全宗”,应由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分散。因此,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归入乡(镇)政府档案全宗,它是机关档案全宗里的一个门类,应与机关其他档案一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这样也方便当地群众查阅档案。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档案也应按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并按规定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考虑到民政部门利用档案的需要及其所能达到的保管档案的能力不同,不便对婚姻登记档案在民政部门保管的时间作具体规定,只规定婚姻登记档案一般在民政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公安部门在预审犯罪嫌疑人时要同时做好录音录像工作。详细内容请您阅读《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取证,规范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指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第三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第四条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第五条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第六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六)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七)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装备财务、警务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门应当为讯问录音录像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第二章录制第八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以使用专门的录制设备,也可以通过声像监控系统进行。第九条讯问开始前,应当做好录音录像的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时间显示准确。第十条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第十一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画面中予以反映。第十二条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第十三条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对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因案情紧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时间过长等原因不宜中止讯问的,可以继续讯问。有关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第十五条中止讯问的情形消失后继续讯问的,应当同时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第三章资料管理和使用第十六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公安声像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密要求应当与本案讯问笔录一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实行信息化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和案件卷宗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第十七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被讯问人、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对一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多次讯问的,可以将多次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刻录在同一张光盘内。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在讯问结束后立即上传到专门的存储设备中,并制作数据备份;必要时,可以转录为光盘。第十八条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因副本光盘损坏、灭失需要重新复制,或者对副本光盘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查阅外,不得启封正本光盘。确需调取正本光盘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重新封存。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办案和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工作需要使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调取副本光盘或者通过信息系统调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副本光盘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转录为光盘后移交。第二十条调取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取人员、时间、事由、预计使用时间、审批人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对调取、使用的光盘,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交还保管人员。调取人归还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损毁、调换、灭失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第二十一条通过信息系统调阅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严格落实管理制度。第四章监督与责任第二十二条讯问录音录像工作和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所在单位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办案部门在报送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审核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一)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二)未在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三)未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四)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五)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嫌疑的,审核部门应当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审核部门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一)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二)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而未进行补正、解释,或者经补正、解释后仍不能有效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一)未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的;(二)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影响证据效力的;(三)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接、删改的;(四)未按规定保管,致使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毁损、灭失、泄露的;(五)私自或者违规调取、使用、披露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对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对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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