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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选定本方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每方协商代表三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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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四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任一项的规定: (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七条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五十五条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 因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只属于其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和有入股、投资者共同所有。没有入股和投资的任何政府部门、组织、和个人都没有所有权。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选定本方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每方协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企业规模较大和职工人数较多的,经职工方与企业双方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协商代表的人数。双方可另行选派适当数量的列席代表。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1、集体所有制企业不是国企,集体所有制一般是一个城镇,或者一个乡镇注册成立的,属于集体的企业。 2、它是部分劳动群众集体拥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经济组织,并且以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独立的商品经济组织。 3、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城镇和乡村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区办、县办、街道办的集体企业,以及劳动者集资合伙办的集体企业等等;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村企业和农村合作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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