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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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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以下担责: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发起人相互之间的责任承担,应按其约定或投资比例进行划分,可以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可以证明损害是由战争等情况或受害者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发生核事故,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很大的危害,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不仅要事后对受害者进行损害赔偿,还要在事件发生时积极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措施,积极救助受害者。在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由于核事故造成的危害面比较广泛,为了兼顾核工业的正常发展和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国际通行做法是通过立法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赔偿限额,我国也是如此。2007年国务院批准规定,核电站运营商对一次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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