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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对下列事项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
人民法院不受理的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对下列事项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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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2、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3、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4、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5、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等。
法律明确规定不受理的行为——前四种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后五种是《行诉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任免、奖惩、调动、福利等决定,工作人员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四)法定终局裁决行为 (五)刑事司法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但实质意义上则为司法行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行使职权具有双重性质,这里的刑事诉讼行为不受行政法规则调整和支配。 (六)行政调解行为与法定行政仲裁行为调解是一种当事人自愿接受的“管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影响的决定因素是其意思表示,而非行政机关的意志。行政调解只是一种行政的规劝、建议,达成调解协议也主要依赖平等主体间让渡权利、处分权利。劳动仲裁或其他法定仲裁的主体往往不是行政机关,故而对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七)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也不具有强制性,因而没有必要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一定是维持了原结论,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得、丧、变更的影响,只是对以往结论的肯定和维持,故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九)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里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行为有效成立以前的内部运作、程序性的准备行为、调查取证等事实行为,此种行为尚未发生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得、丧、变更变化的实际效果。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即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行为; (7)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10)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11)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12)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13)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14)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法条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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