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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指司法人员使用暴力强制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暴力科学调查罪是指司法人员用暴力强迫科学调查员的证词。受害者陈述的行为。涉嫌以下情况之一的,应立案: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2、自杀或精神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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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取证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认定本罪,需要通过以下四个方面着手进行分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人。所谓证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所谓暴力,既包括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证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问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其知道案件情况,还未向司法机关陈述,有关人员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证言,亦应视为本罪的证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与刑讯逼供罪相同。刑法典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按照本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包括下列四类人员: (1)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员。这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中对犯罪嫌疑人和人犯具有侦查、讯问职责的人员,如侦查员、预审员等以及这些部门中领导侦查、预审工作的人员。 (2)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这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中担任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进行监所监督以及其他法律监督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以及检察机关中领导检察工作的人员。 (3)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这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中从事审判工作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书记员,以及法院中领导审判工作的人员。 (4)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这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的看守所中、司法部门的监狱中负有看押、监管犯罪疑人、被告人、犯人职责的人员以及这些部门中领导看守、监管工作的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
暴力取证罪的立案条件是: 手段残酷,影响恶劣; 2、自杀或精神障碍。 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暴力取证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
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被规定在同一刑法条文中,其两者主体、主观罪过相同,采用的手段也相似,在客观方面都可实施暴力行为,主要区别有: (1)犯罪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则是证人。这里的证人不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也包括民事、行政案件中的证人。 (2)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刑讯逼供罪的行为方式包括采取肉刑和变相肉刑两种,即既可以采取暴力方式,也可以采取非暴力方式;而暴力取证罪则只能采取暴力方式。 (3)行为方式的时空条件不同。刑讯逼供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而暴力取证罪则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中。 (4)犯罪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目的在于逼取口供;而暴力取证罪的目的则在于逼取证人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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