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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必要的器材设备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3.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4.有必要的资金。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持证报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性审批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该演出场所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以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演出活动: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五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各类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活动和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个体演员是指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以演出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表演人员。 个体演出经纪人是指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经纪人员。 第九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文艺表演团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演出器材设备购置情况或者相应的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等以上艺术学校(含综合性院校的艺术专业)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艺术院校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有效证件或者出具的书面证明; (五)其他有效证明。 第十条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经纪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全国性的演出行业协会制定。 第十一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的设计要求印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五)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七)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演出经纪机构在港澳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演出经纪机构章程、分支机构章程;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其身份证明; (六)演出经纪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演出经纪机构的资金证明及向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数额及期限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前款第六项所称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及身份证明; (五)投入资金来源、数额、期限及其证明; (六)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的演出经营主体或者分支机构的,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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