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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员工在就业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理由。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本身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没有雇佣、员工等字样,明确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本身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发布了《关于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决定》在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了345、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员工受害赔偿纠纷)案由。说明员工受害赔偿纠纷已经改为提供员工受害纠纷。
通常认为,劳务关系中没有工伤问题,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按普通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在程序上,这类案件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
通常认为,劳务关系中没有工伤问题,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按普通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在程序上,这类案件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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