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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也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未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相对人的,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果主要证据不足,所认定的事实无法证明这一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这里所讲的是主要证据不足,不是次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本应当适用这一个法律或者法规而适用了另外的法律或者法规,本应当适用法律或者法规中某个条文而适用了另外的条文。“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遵守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遵守的程序,造成或可能造成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损害。“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了职权范围,如超出管辖权范畴或者自由裁量幅度等。“滥用职权”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权虽然是在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和法定幅度内行使的,但权力的行使是不正当的。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的目的违背法律、法规的目的,是为满足私欲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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