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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 2、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有新颖性。 3、授予品种权的植...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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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 二、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有新颖性。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特性一致。 四、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五、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1)符合植物品种保护名录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2)符合对植物新品种名称的要求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3)具备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由此可见,确定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主要是以商业销售为依据。销售行为是判断申请品种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重要依据。所谓销售,就是一种商业活动,包括买卖和以物易物行为。至于销售数量、价格,与是否存在销售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应当明确的是,所述销售行为,都是指经育种者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关于销售行为的认定,《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4)具有特异性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换句话说,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是指该品种至少应当有一个特征明显地区别于申请日以前已知的所有其他相同植物品种的特征。 判断特异性的时间仍以申请日为准。在申请日以前已知相同植物的品种是审查对比的参照品种。 (5)一致性的要求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所谓可以预见的变异,主要是指受外界环境因素影响,有些特征或特性有一定的变异,如植物的株高和生育期等。植物新品种的一致性只有通过田间测试各个特征或特性才能判断。 评价品种的一致性要考虑的因素是: 1、繁殖方式:该品种是有性繁殖还是无性繁殖,是有性繁殖还要考虑该品种是自花授粉还是异花授粉。 2、育种方式:该品种是通过何种育种方法选育而成,是通过有性杂交、亲本亲缘关系远近、因偶然混杂、突变或者其它原因所产生的变异等。 (6)具有稳定性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也就是说,经过多代繁殖或者特定繁殖期,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有关特性相对稳定,没有发生变化。稳定性也只有通过田间测试来判断。 一般来说,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育种者对该品种所作的持续性努力。经过一定周期的测试,如果其主要特征特性一直保持不变,那么可以认为该品种是稳定的。
1、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实用性:是指该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实用新型专利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不太高,而实用性较强,实用价值大。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权审批上采取简化审批程序、缩短保护期限、降低收费标准办法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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