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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
行为人开采的石头为矿产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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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矿产许可证擅自开采的,或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的,或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下令停止开采后拒绝停止开采,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
行为人开采的石头为矿产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开采的石头为矿产品,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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