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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1)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2)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
1、退伍义务兵是指退出现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1)服现役期满2年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2)服现役期未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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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定较多,可自行查询,结合自己情况确认如何退役。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于2011年10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第608号发布。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仔细查看该条例并与当地人事部门沟通交流。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保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三是国家建立了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义务接收和安置退役士兵。在招聘工作人员或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报考事业单位职务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安置退役士兵。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移交和接收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年度移交和接收计划。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但入伍时是普通高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轻松安置:(一)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化的,可以在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并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的安置待遇。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点:(一)因战致残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烈士子女;(四)父母双亡。第十三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向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报到。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向安置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报告。退休后,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向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应当在退役士兵报到时出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第十五条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第十六条退役士兵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处理;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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