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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属于工伤,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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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举证责任是指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对工伤事故是否存在争议,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工伤事实。用人单位不能出示足够的证据证明职工受伤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的诉求不得到法律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举证责任,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与用人单位相比,负伤职工处于弱势地位,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最基本的原则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负伤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发生事故,用人单位有条件、方便收集职工负伤证据;(3)本条例也有权将工伤证据转移到工伤认定机构,使其亲属不排除工伤认定的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也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关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认定的举证责任,不应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1)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第19条规定,员工及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使用者不认为是工伤,使用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工伤认定方法》(2003)第14条进一步规定,使用者拒绝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员工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结论。(2)职业病认定的举证责任《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第42条第2款规定,没有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患者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练习的证据,排除其他疾病因素后,应诊断为职业病。该法第53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但使用者未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使用者承担的最后使用者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以前使用者的职业病危害,由以前的使用者承担。这都表明,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用人单位有无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劳动者患病是否由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对其无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劳动者患病不是其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劳动者对其提出的用人单位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和该职业病危害因素致使劳动者患病的主张,不应当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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