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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可以依法提供下列证据来举证职工的伤害不是工伤: 1、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 2、职工受伤时的物证; 3、受伤时的影像资料; 4、电子数据; 5、以及其他的职工的证人证言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形式即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当审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根据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后根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综上,在工伤认定中,劳动者仅需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有受事伤害的事实即可,而用人单位则需承担大部分举证责任,故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劳动部门举证,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认定单位不认可时,单位员工可以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应当在一年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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