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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复印件加盖双方合同章后与合同原件的法津效力从效力推论上是一样的,如果本身不存在瑕庇应与原合同同具效力。合同原件与复印件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
合同复印件加盖双方合同章后与合同原件的法津效力从效力推论上是一样的,如果本身不存在瑕庇应与原合同同具效力。合同原件与复印件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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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加盖公章的是原件,复印件是指公章属于复印的情况。一般来说,复印件不需要盖章,因为复印件本身就有印章,一般合同以原件为准。复印件不起原件的作用,多用于说明情况,不像合同原件那样用于证明合同的有效性。原则上,诉讼证据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列举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五种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件。如果需要自行保存证据原件、原件或提供原件、原件确有困难,可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以上表明,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时,应当优先提供原件或者原件,然后考虑复印件或者复印件,但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具有法律效力。
并不是所有的复印件都必然没有法律效力。你们所交易的门头房是集体产权,这份政府开据收据便是对方拥有处分权的基本依据之一,鉴于此,我认为,你应当要求对方在复印件上准确证明该复印件的出具原因及目的,并由其在该复印件签名,(当然如果加盖原收款单位的公章将更好。)这样该复印件结合你们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其就在交易过程中有法律的效力了。
在甲乙双方都拿不出原件的情况下复印件不一定可以作为依据,要看拿不出原件的原因是否为除外规定的情形,如果是,则可以出示复印件,如果不是,则不能使用复印件。《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对“除外情况”(一),通常是有关原件或者原物不在国内,或者保存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因法定的原因不能出借,或者体积过大重量过重不便搬到法院,可以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印件或者复制品。出现“除外情况”(二)的原因可能更复杂一些。在现实生活中,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确有因客观原因发生灭失、遗失或者从形式上已不复存在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并非对复印件、复制品一概排斥。如果法官或者当事人可以凭借生活的常识或经验,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辅助性的或系列性证据材料来共同指向同一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时,当事人同样可以在递交复印件、复制品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有关证据的复印件、复制品对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质证,以去伪存真,由表及里,实现证明法律事实的目的。《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因为“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在证据的形式上存在着瑕疵或弱点,在某种意义上说存在着伪造的可能和无法鉴定真伪的难处,证据的效力甚至非常微弱。举证需要原件,这一点可以说是对当事人举证时的基本要求。《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这不仅是因为有些模糊的复印件可能无法辨认字迹,更是要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需要核对原件,这一点可以说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质证时的基本权利。《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单一证据,法官可以从证据是否系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进行审核认定。除当事人对复印件不持异议外,法官对复印件证据进行认证时,需要当事人出示原件,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通常情况下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在识别其真伪上存在一定难度,确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法律强调了原件、原物的重要性。无论是当事人自己证据的举证、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法官对证据的认证都要十分仔细地核对原件,如果没有其他旁证材料,当事人或法官可能会轻易地对没有原件的复印件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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