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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49年7月 15日出生,汉族,登封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98年9月 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人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李某某之母。 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张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义,男,192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登封市徐庄乡杨林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aa,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李中义之子,住登封市徐庄乡杨林村。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国省,男,1954年2月 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登封市徐庄乡下地门。 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中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2)登民初字第6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冯某某、丁银州、上诉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李中义的委托代理人李aa、刘占营、原审第三人李国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19日原告之次子、被告赵某某之丈夫李某某在登封市徐庄乡天河二矿上班不幸死亡,矿方给付死亡赔偿金60000元,又支付给被告2000元现金及1东风车煤作为丧葬费用。2002年5月26日,原告李中义没有委托,而其长子李aa与赵某某达成了同意给付李中义7000元,由长子李aa保管,以后关于父亲抚养和后事一切由李aa全部所管的协议。李aa将7000元给其父李中义后,李中义以协议时其未参加,给7000元分割不公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合理分割,并继承其次子李某某的遗产。 原告李中义之次子李某某于1997年7月与被告赵某某再婚,婚后双方在赵某某家居住生活了半年多,双方又回到李某某老家和原告李中义共同生活.1998年9月生一女孩李某某,2000年双方与原告李中义分开生活。2001年李某某与赵某某夫妇新建了一处房屋,其中上屋平房3间,北厢房平房1间,南厢房石棉瓦房2间。李某某死后,2002年7月 2日赵某某将该宅房屋交给第三人李国省看管(签有协议)。原告所居住的老宅是李中义早年所建,不是李某某与赵某某的夫妻财产。 另查明,死者李某某与赵某某均系再婚。赵某某再婚前与前夫张春辉于1990年8月生一子张某某。赵某某与李某某1997年7月结婚后,张某某一直同其祖父张dd共同生活,其母赵某某也常给张某某生活资助,其户口一直随其祖父张dd,没有迁入过李某某的名下。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登封市徐庄乡天河二矿2002年10月24日、2002年12月10日出具的2份证明、李bb等人出具的证明、登封市徐庄乡杨林村村委会2003年1月17日、2003年6月19日出具的2份证明、登封市徐庄乡柳泉村村委会2002年10月30日、2002年11月1日出具的2份证明、张春辉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李aa与赵某某2002年5月 26日所签协议、2002年10月24日、2002年10月28日被告代理人制作的2份调查笔录、张aa和王某的证言、赵某某与李国省2002年7月 2日签订的房屋看管协议、原审法院2002年11月19日、2002年11月20日、200年 12月13日、2002年12月31日制作的4份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5月 19日原告次子、被告赵某某之夫李某某在登封市徐庄乡天河二矿死亡,矿方补偿给死者家属 60000元,又另支付给赵某某 2000元现金及 1东风车煤作为丧葬费用,被告赵某某自己领取53000元,只给了原告7000元,和2001年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了一处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但在死亡补偿金分割上,原告只得了7000元,显失公平,鉴于原告年老体弱和被告李某某年幼,应予照顾多分,故原告分得20000元(包括已取得的7000元)、被告李某某分得28000元、被告赵某某分得12000元为宜。原告长子李aa与被告赵某某协议把死亡补偿金分给原告7000元,因原告不知道,也未委托其长子李aa,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李某某与赵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的房屋一处,其中的一半应分出归赵某某所有,另一半应由原告李中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继承。而被告赵某某辩称张某某是其招夫养子,亦有继承权,而事实是,张某某是赵某某与前夫张春辉1990年所生,1997年赵某某与李某某再婚后,张某某一直随其祖父张dd生活,赵某某仅只是在生活上给予一定的经济资助,同时张某某的户口一直随其祖父张dd,张某某与李某某从形式到事实上一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赵某某称是招夫养子,但既没有书面证据,事实上也不存在,因此,被告赵某某辩称张某某亦有继承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李中义所居住的老宅,系原告自己所建,应归原告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分割,第三人给被告看管房子,而不是购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所争死亡补偿金60000元,原告分得20000元(包括已取得的7000元),被告李某某分得28000元,赵某某分得1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从自己取得的53000元中再给付原告李中义13000元。逾期给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李某某的遗产北厢房平房一间归原告李中义继承所有,上屋平房三间和南厢房石棉瓦房二间归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分割和继承所有。该院厕所、大门,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宣判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重审时,作为原审的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庭应该回避而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隐瞒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1997年5月24日的养老养小协议等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有继承权的证据,违法办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从天河二矿领取死亡补偿款 60000元没有依据,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书面证据显示上诉人赵某某只领取死亡补偿款10000元;上诉人赵某某和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盖房时借外债14500元,应先从死亡赔偿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某对李某某的遗产有继承权;赵某某盖房时所欠14500元从遗产中扣除。 被上诉人李中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国省辩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合议庭成员为韩德忠、刘隆斐、岳青峰,重审的合议庭成员为韩彦周、杨菊凤、杨景南。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原审时经质证的所谓的“1997年5月24日的养老养小协议”,实际上是张aa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到张dd家抚养老小的证言。上诉人另提交了2002年5月19日天河二矿的张丙义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李某某死亡,矿方仅赔偿1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一审法院2002年12月31日向张丙义调查时的调查笔录显示,天河二矿为了掩盖李某某死亡事故,避免扩大影响,才出具的该协议书,实际赔偿款额是60000元。上诉人还提交了张bb、王某、李aa、李bb、张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赵某某未领取60000元赔偿金、张某某有继承权;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以上证人证言出具的时间均在原审法院重审开庭之前。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赵某某和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盖房时借外债14500元,向本庭提供了(2003)登民初字第1459、1460、1461、1462、1463、1464、1465号共7份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辩称这7份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的代理人均是丁银州,其与被告赵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串通的可能,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2002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张aa、张bb、王某、李aa、李bb、张某某的证言、(2003)登民初字第1459、1460、1461、1462、1463、1464、146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重审本案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故上诉人上诉称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庭重审时应该回避而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庭审笔录中均有详细的记载,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隐瞒证据,违法办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张bb、王某、李aa、李bb、张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以上证人证言出具的时间均在原审法院重审开庭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上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天河二矿的张丙义与上诉人赵某某签订协议书显示李某某死亡,天河二矿赔偿10000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2002年12月31日向张丙义调查时的调查笔录显示,天河二矿为了掩盖李某某死亡的事故,避免扩大影响,才出具的该协议书,实际赔偿款额是60000元,且有张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故天河二矿因李某某死亡,共赔偿死者家属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中义之子李aa所签协议显示,被上诉人李中义仅取得7000元赔偿金,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赵某某领取了53000元赔偿金,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从天河二矿领取死亡补偿款60000元没有依据、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书面证据显示上诉人赵某某只领取死亡补偿款1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6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应由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只有存在扶养关系的继父子之间才可相互继承。虽然李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形成继父子关系,但上诉人张某某的户口并未随上诉人赵某某一起迁至李某某处,认定双方构成抚养关系,缺乏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张某某对李某某的遗产有继承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供7份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上诉人赵某某和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盖房时借外债14500元,因以上调解书中原告的代理人丁银州与赵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合理的排除双方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因此,对以上7份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赵某某盖房时所欠14500元应从遗产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受害人的死亡必须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的死亡却是因为介入了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被害人由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等,就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再者,必须是行为人逃逸行为在前,而伤者因行为人逃逸而死亡的结果发生在后,两者之间存在这个顺序关系。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伤者当场死亡,则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种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我相信大家在阅读了上述的文章之后都应该知道在我国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怎样认定的了吧,希望的编辑能够使您在认识这个问题的时候有更深刻的理解,如果您对于这方面还有其他的疑问,欢迎您详情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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