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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区别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即是指故意地、非法地毁灭或者损坏公共财物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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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如下:1、寻衅滋事罪的毁坏财物只是手段,犯罪行为通常没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故意对某对象犯罪成为主导犯罪行为实施的最主要动因。2、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表现为针对特定所有人的财物进行毁坏的故意,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针对性超过了其为破坏的行为欲望,成为决定行为人犯罪行为方式的关键。补充:1、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2、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1997年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于寻衅滋事罪中包含着“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方式,因此两罪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产生毁损公私财物的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定性,不无疑问。从两罪侵犯的法益(犯罪客体)上来区分。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两罪区分的关键是两罪各自侵害的法益,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英国《1986年公共秩序法案》中规定有暴动、暴力骚动、滋事等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其中的滋事罪与中国大陆的寻衅滋事罪类似,但没有它包容的范围广。该《法案》第三条第1款规定:一个人对他人使用或威胁使用非法武力达到能引起一个具备正常坚定性的人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的程度,这个人就构成滋事罪。在美国,滋事罪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互相斗殴而引起公众惊吓、害怕的行为。但是该罪的“暴力”不包括针对他人财产的情形,只包括针对他人人身的暴力。在英美法中,滋事罪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旁观者,对于暴力所指向的对象,则由其他刑法规范予以保护。同理,我们认为,我国的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无论是在公共场所还是在私人场所,只要暴力(对人或对物)达到足以使一个正常坚定性的旁观者担心自己的安全时,是认定本罪的一个显著标志。行为达到使一个正常坚定性的人担心自己的安全的程度,是以假想的在案发现场看到或听到事件的无辜者的感受为标准的。可以认为,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社会公众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感。至于暴力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则由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来保护。有人把是否具有“流氓动机”作为区分两罪的关键,但是即使被告人没有流氓动机,如果任意毁损财物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也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两罪还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区分: 1、主观方面的区别。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是非法毁损他人财物,使他人财物的价值贬损。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不是追求他人财物价值贬损的目的,而通常是蔑视法律、道德、耍威风、逞强斗狠、欺负弱小取乐。 2、从行为产生的原因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但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往往事出无因。并且这里的“因”应该是客观实际存在的。在实践中很多寻衅滋事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在说自己的坏话或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事情更有甚者只是纯粹看不惯别人,行为人往往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被害人的茬,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而这些所谓的理由往往都不合情理,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自己被行为人伤害的真正原因。 3、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特定人的物,往往由一定的恩怨所引发。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标准问题 要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本文特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罪,首先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就是区分标准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人把是否出于流氓动机作为区分两罪的重要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第一,从犯罪构成理论的角度来说,犯罪动机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因素,首先必须对决定行为的性质具有意义,只有这样,才能据以认定犯罪,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不具有这一功能,便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动机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不同的犯罪动机虽然对行为人达到犯罪目的起到促使或延缓的作用,但犯罪动机不能决定行为的方向,对决定行为的性质没有意义。因此,犯罪动机在任何情形下也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它也不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而仅仅是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情节。第二,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刑法并没有将出于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第三,什么是流氓,什么是流氓动机?本身就是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它们本身也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没有一个内涵具体、外延清晰的界定。把这样一个模糊的概念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恐怕难以让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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