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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挪用公款的潜逃分为两种情况:挪用公款后无法归还畏罪潜逃和携带挪用公款潜逃。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不同,挪用公款后无法归还,恐惧犯罪的潜逃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打算归还,客观上无法归还,同时又担心被追究潜逃。这种情况如果构成犯罪,只能挪用公款。;另一种是主观上不打算还,干脆就走了,既不用还公款,也可以逃避司法追究,潜逃。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因潜逃而转化为贪污行为,即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其次,贪污罪的既遂标志是非法占有的财产脱离单位管理,由行为人实际控制。挪用公款潜逃构成贪污罪的既遂标志是,贪污行为在潜逃开始时已经实际完成,贪污罪已经成立。贪污犯罪既遂后的挽救纠错行为不能阻止贪污犯罪形成的不可逆转状态,只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悔过的表现。
携带挪用公款潜逃指行为人发觉犯罪事实将要暴露或者已经暴露,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携带公款潜伏和逃跑的行为。从“携带”与“潜逃”的关系、“公款”的范围、正确理解“携带”的内涵这三个方面认定。携带与潜逃是相伴相生、相辅相成的,没有先后之分,携带贯穿于潜逃的整个过程中,二者缺一不可。
1、挪用公款潜逃要注意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占用公款的主观意识,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公款去向,转移、隐匿挪用款的,则行为人主观上已有占有的故意,对其携带的挪用款,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若是客观上无力归还的,则定挪用公款罪。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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