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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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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基于行为适用范围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划分。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抽象行政行为的种类,可以分为执行性、补充性、自主性几种。执行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为执行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行政行为,其特征是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补充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根据法律或者上位规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原法律或者上位规则需要补充完善的事项作出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其特征是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约束下创设一部分补充性的新的权利义务。自主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对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尚未规定的事项,在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自主创设权利义务的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适用对象:前者适用不特定的人或事;后者适用特定的人或事。第二、针对 事项前者针对的是将要发生的事项;后者多针对已经发生的事项。第三、适用次数:前者可以反复适用,后者只适用一次,不能反复适用。第四、表现形式:前者往往表现为规范性文件后者往往表现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五、做出的主体:前者有严格限制,而且多为较高层次的主体,特别是行政立法必须是法定的有权主体,后者主体没有特别的限制,任何有资格的行政主体都可以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一般情况下较低层次的主体居多。
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将作不同的分类。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依据、内容和目的为标准,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分为制定执行性、补充性、试验性行为规则。以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为标准,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分为依授权制定行为规则的行为和依职权制定行为规则的行为。最常见的分类是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程度与效力等级为标准所作的划分。即: 1、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行为。指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行为。 2、行政机关除行政立法行为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广泛的、不特定的对象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这类行政行为没有对某个具体对象的特殊针对性,而是在一定范围和管理领域内对一切人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因此,它虽不属于行政立法行为,但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根据相应的法律条文可以知道,抽象行政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的一种情形,由于民事主体并不能认为的改变或者是阻止,故而可以构成合同履行的障碍。若是债权人请求其履行义务,可以此不可抗力为理由拒绝履行,同时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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