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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具体化,故法院在具体审判时是以刑法的规定为基本依据,以司法解释为具体依据进行判决的.对于刑法的适用,应遵照"从旧兼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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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其内容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具体的量刑是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作出的。
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相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 七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2号)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228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02年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2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02]1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的请示》(闽检[2000]6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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