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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来承担的。用人单位要按照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来缴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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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该部分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理由: 1、《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政务院修正公布,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该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保险条例~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职工不承担任何医疗费。目前该条例并未明文宣告失效。 2、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这个部门规章虽然已经失效~但其规定精神与上述1953年的劳动保1/10页险条例一致~仍然是职工不负担医疗费。 3、《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条例只规定了所需要费用符合目录的~从工伤基金支付~但没有规定不符合目录的~由谁承担。所以可以认定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个法律漏洞。但绝不能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文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所以认定职工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前文已述~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尚未完全失效。 4、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也就是说~制定条例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获得救治~而已存在的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确定的是职工不承担医疗费~那么如果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就可适用与之相同的立法目的的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来作为判案的根据。否则~就会出现与其立法目的相反的结果。换句话说~没有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可以不承担医疗费
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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