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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确立了在诱惑侦查中禁止使用犯意引诱方式。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如主动对吸食毒品的人员进行引诱、行为人原本出售少量违禁品却直接以大数量违禁品进行约购的“犯意引诱”现象。 这些犯意引诱的不规范行为,原因多种多样。一是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界限不明,容易导致一部分本可通过行政程序处理的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二是从实践看,诱惑侦查的使用具有高度封闭性和高度保密性,对其监督属于“内部人”监督方式,而基于考核指标等原因,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容易乏力;检察机关对诱惑侦查的法律监督存在盲点,事后法律监督的功能尚未充分发挥;因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法院对存在“犯意引诱”嫌疑的案件也往往采取宽松的认定标准。 为准确落实上述规定,实现其保障人权、约束侦查权目的,笔者认为,应综合施策,从细化规定到实践操作,都应有所作为。立法机关可对诱惑侦查进一步进行规范,细化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以及违法适用产生的后果。公安机关内部应进一步加大对诱惑侦查方式使用的审查力度,避免为了追求立案数等考核指标而使内部监督“流于形式”。 检察机关则应对诱惑侦查案件注意从程序和证据两个方面加强审查。从程序上看,对于侦查机关立案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进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从证据上看,重点关注在被诱惑之前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证据,而非简单的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可通过对确有证据证实存在犯意引诱的犯罪嫌疑人作法定不起诉处理及对根据在案证据难以排除存在犯意引诱的犯罪嫌疑人作存疑不起诉,从而对犯意引诱进行程序上的控制和过滤。 法院则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犯意引诱”的实践认定标准,从而倒逼公安机关规范侦查方式。目前,有的法院在实践中总结认为,确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等违禁品犯罪的故意,由于侦查人员或线人主动提出、多次要求或者以暴利等手段引诱,从而实施犯罪的情形,应认定为犯意引诱。实际上这一标准仍过于概括,对多次、暴利等如何判定,需要进一步明确。 美国通过判例逐渐建立了对非法诱惑侦查审查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如美国第八巡回法院在美国诉丹恩一案中提出了“被告人在从事不法行为是否积极准备并作出回应、被告人在从事不法行为时所处的客观环境”等10项判断标准。我国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倾向和侦查行为是否规范,是否提供了过高诱因等判断标准,确立共同遵循的适用准则。
《》第四十四条有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有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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