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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以及如何进行分割,主要是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来判断和处理:1、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买的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因为房屋是...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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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没有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是不会对其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判决的,只是会根据的实际情况来判决由哪一方当事人使用。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以及如何进行分割,主要是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来判断和处理:1、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买的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因为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因此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共同财产。2、夫妻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该房屋是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3、夫妻一方婚前通过按揭贷款购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虽然房屋是一方婚前购得,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视为共同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4、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但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对于此种情况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婚姻律师网首席律师贾明军认为,房产证虽然是物权凭证,是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凭证,但并不是意味着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就应当是婚后财产,还是要将财产来源细分为婚前婚后两部分进行分割。毕竟,财产权益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后就已经取得,房产证是婚前订立的购房合同及付款行为的结果而已。5、婚前双方出资购房,但婚前取得的房产证上只有一方的名字,对这种情况,如果不能证实自己有出资且不是赠与给另一方的前提下,只能是认定为房产证上的一方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往往在夫妻离婚的同时,需要对相关的事项作出处理,其中就包括了共同财产、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以及共同债务,当然最核心的还是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在这方面,若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一致,那么可以考虑通过协议方式离婚,否则的话可能只能考虑去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了。
房屋分割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杭某均系仪化集团公司职工,双方于2001年7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已取得的“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归被告杭某所有。2001年12月,被告杭某向仪化集团公司补交4000余元,将该“部分产权”的房屋变更为“全部产权”。后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认为当初双方处分该房屋时自己存在重大误解,损害了第三人仪化集团公司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对该房屋重新进行分割,由被告补偿其25000元房屋差价款。 对本案的处理,有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在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前属“部分产权”。即该房屋所有权人有三人:原告王某、被告杭某和仪化集团公司。原、被告双方在处分该房屋时未征得产权共有人仪化集团公司的同意,侵犯了第三人仪化集团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无效。现被告补交了4000余元的购房款,将该房屋变更为全部产权,原告作为共有权人,有权要求重新分割该房屋。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此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精神,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割,具有法律依据。 第二、原告王某在离婚时明知该房屋属“部分产权”,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归被告杭某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但原告王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杭某给予补偿,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说原告王某在离婚处分房产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 第三、2001年12月,被告补交购房款将“部分产权”房屋变更为“全部产权”时,作为原共有产权人的仪化集团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办理,说明仪化集团公司已认可了原、被告双方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其次,原、被告双方均系仪化集团公司职工,该房屋无论给原、被告任何一方,都符合仪化公司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内部规定。何况在该房屋变更为“全部产权”时,被告杭某已向仪化集团公司补交了购房款,原、被告双方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并未损害第三人仪化集团公司的既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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