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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删除庭审录音录像不一定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
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要使该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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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遗嘱容易被伪造模仿剪辑的原因是: 1、录音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也难以体现; 2、科技的发达,使得可以利用模仿录音中的成音效果,并且法院很难去辨别真伪; 3、磁带容易被损毁,给了伪造的机会。
在诉讼实践中,要使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 二是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在其工作处所或者住所以窃听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就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三是对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法院在把录音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法院就应当确认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 另外,在采取偷录的方式收集自己所需的证据时,应当尽量采用先进的录制设备。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尽量选择杂音干扰少的地方录制。在偷录中,应先表明自己的身份及录制时间,并巧妙地引导或提示对方表明身份,以增强证据的可信程度。 录音即是将声音信号记录在媒质上的过程。将媒质上记录的信号重放出声音来的过程称为放音。录音和放音两过程合称录放音。常见的有唱片录放音, 录放音和光学录放音。就录放音制式而言,有单声道和立体声录放音之分。单声道录放音过程包括传声器拾音、放大、录音,再由单个放大器和 重放。 立体声录放音是基于人的 效应和双声源听音效应,由双声道系统完成记录和重放声音的程。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首先,三大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法庭上能否录音录像的规定,仅有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庭规则》是这样规定的:“第九条、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第十条、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这里只说了旁听人员和新闻记者,却没有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不能录音录像和摄影,也没有说可不可以用笔记录。司法部在1991年的时候给青海省司法厅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活动能否在法庭上录音的批复》中认为:“一九八二年《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活动能否录音、录像和摄影的批复》仍然有效。该批复作出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法庭的严肃性,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应当继续执行该批复的规定,并遵守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如律师为了整理自己的代理词、辩护词或因其它原因,确需录音、录像时,应事先征得法庭的同意。”但是司法部的批复至多只能算是行政规章吧,其法律效力是非常有限的。除此之外,再无相关规定规范法庭上的录音、录像、摄影和笔记问题。这就给法官出了个难题,现在当事人都是讲法的,你不允许他录音、录像、摄影和笔记,得有法律依据呀,看来通过法律的形式,至少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法庭上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新闻记者在录音、录像、摄影和笔记方面的权利义务是迫在眉睫的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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