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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破产清算收费标准如下: 清算费用是指清算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是清算组为开展清算工作而支付出的全部费用,如公告费、咨询费、差旅费、办公费、清算组成员的报酬等,应从公司清算财产中优先拨付。 《公司法》仅仅规定了清算费用应从公司清算财产中优先拨付,并未规定清算费用的认定标准,也没列举清算费用的范围。不过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已失效)也曾在第23条规定:“下列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 (1)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的费用; (2)公告、诉讼、仲裁费用; (3)在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由于基本理论的相似性,上述两个文件关于清算(破产)费用规定可以在确定 《公司法》第187条第2款所规定的“清算费用”时作参照之用。因为清算费用的优先偿付性,清算费用的支出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所以必须对清算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实 施以来,作为公司清算(指普通而非破产类)的案件诉讼费收取标准上产生分歧。一般认为,此类案件应以财产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较为妥当。 对收费标准又有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一、应当按照提起诉讼的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出资额作为收费标准 二、应按照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总额作为收费标准 三、应按照公司总资产额作为收费标准同时比照破产案件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1)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1)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2)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3)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外资企业清算不一定非是股东会成员,可以是对公司状况熟悉的内部工作人员(如财务人员),也可以外聘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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