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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1)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可持人民法院的批文申请开立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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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由相关部门人员组成。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在我国,根据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称为“清算组”,而2006年《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改称为“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和清算组的区别主要在于成员组成、资格要求、法律责任等方面。 第一,成员组成: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而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第二,资格要求:《企业破产法》中规定担任中介机构中的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必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而《企业破产法(试行)》却没有对清算组成员做出积极或消极条件的规定。 第三,法律责任:管理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而由于清算组成员是从各政府部门临时指定,其参与清算工作是不领取报酬的,故难以追究其责任。 第四,独立性:管理人一般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因而独立性较强。而清算组的体制、人员来源决定其首先向地方政府负责,受到行政干预较大,独立性不强。 第五,参与破产程序的时间不同:管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指定,而清算组是在破产宣告后产生。
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组成具有特殊性。依据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国有企业而言,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对非国有企业而言,清算组成员可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或资产评估师等专业人员中聘用组成;当然前提条件是该些聘用人员必须经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认可。因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须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而不是对破产企业股东会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参与破产清算工作。但我们认为:对这些被聘用的参与具体破产清算事务的工作人员不属于也不应当属于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的概念。通过以上介绍,我们不难发现破产企业清算组人员组成具有如下特殊性: 1、临时性,即为完成破产清算目的而临时招集人员组成; 2、专业性,即一般要求清算组成员熟悉破产程序和破产业务; 3、确定性,即人员组成具体名单最终由人民法院确定; 4、无利益关联性,即要求清算组成员不能由破产企业内部股东、管理人员或与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存在重大利益关联的人员担任; 5、可变换性,即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更换清算组成员,尤其是涉及清算组成员不称职或有渎职行为时。
破产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士组成。所谓有关机关一般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政府主管部门、证券管理部门等,专业人员一般包括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公司法》中的破产清算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概念专指破产清算制度,即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清算还债的法律制度。要将公司的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区别开,它们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规范普通清算。继《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破产规定》)。由于破产清算会计原理与常规会计原理大不相同,因此,破产清算的会计核算方法必然与常规会计核算不同。国家有关破产清算会计核算目前还没有相关的会计准则,主要有1997年财政部制定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然而在目前会计实务中尚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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