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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保全后,不能优先受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的申请,裁定对可能因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难以执行判决或者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的案件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必要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如果情况紧急,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如果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应立即实施。人民法院保全当事人债权的原因是为了保全债权人债务的履行,避免判决法律效力后债权无法履行。同时,法律没有规定债权保全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债权保全后不能优先受偿。
有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受偿。担保物权主要是指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果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剩余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但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仅仅相当于扩大了债务人的范围,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民法典》规定债务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受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原则上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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