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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层面 无一不明确了合同解除的同时,非违约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责任。 2、在司法政策性文件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可以看出,该指导意见肯定了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且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 3、在司法解释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据此,违约金条款和合同的解除可以并存。综上,就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问题,应采肯定说。
合同无效,并不是所有条款都无效。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三种条款是有效的: 1、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 2、因合同无效返还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3、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但违约金条款并不是结算和清算条款,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意思是有关报酬、费用等方面如何计算的问题。 同时,违约金条款也不是争议解决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如果双方发生争议,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等。 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是先有约定,违反约定才会适用本条款追究违约责任,现在“约定”无效了,不存在违约的情形,那么自然也就不可能适用本条款。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只能要求造成合同无效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赔偿责任。
合同解除是否有可追溯性:合同解除后,是合同效力终止还是从一开始就不存在,如果从一开始就不存在,溯力;合同效力从解除时终止的,解除无追溯力。在现实生活中,合同解除时的具体情况是多种多样的,而不是简单的模式。所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或者认为有追溯力或者没有追溯力是不全面的,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再决定是否有追溯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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