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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商品房预售方和预购方双方约定,预售方在约定时间内将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转移于预购方,预购方向预售方交付定金或部分房款并按期接...
商品房购销合同也叫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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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4)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一、什么是商品房预约合同?“对未来订立一定内容契约之约定,称之为契约。”《墨西哥民法典》规定:人们可以用合同方式承担于将来订立一个合同的义务,缔结合同的允诺或者其他预备协议,可以是单方的或双方的。《秘鲁民法典》规定:通过将订立合同的协议,当事人使自己承担在将来订立一个确定性合同的义务。一般认为,预约合同包括意向书、允诺书、认购书、购买不动产的定金收据、原则协议、谅解备忘录、协议要点、谈判纪要等。“预约,或称预备性契约,是谈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契约有预约与本约之分,两者异其性质及效力,预约权利人仅得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之义务,不得迳依预订之本约内容请求履行,非不得就标的物及价金之范围先为拟定,作为将来订立本约之张本,但不能因此即认定买卖本约已成立”。二、商品房预约合同有什么特征?一般认为,预约合同应具备下列特征:“第一,预约合同是诺成合同。诺成合同不受要物约束,强调当事人主观意志在合同成立中的决定作用的特征,对于预约尤其地明显和重要。第二,预约是谈判期间对未来事项的预先规划。第三,预约之标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谈判。第四,预约必须具备书面形式。第五,有效的预约应当是有约束力的法锁。”“一、预约亦是合同,达成合议属应有之义;二、当事人须有受协议约束的意思,否则意向性协议不能发生合同的效力;三、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具有确定性。”对预约合同的内容应有哪些要求呢一般认为,预约合同包括确定条款和不确定条款两部分组成,确定条款应当是双方已达成的具有本约效力的合同条款。不确定条款即处于未决状态的条款,即确认某些权利义务关系的条件尚未成熟,在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时,当事人签订的权利义务不确定的合同条款。“预约为订立本约而存在,其详备程度总的来说不如本约,但仍应满足基本的确定性要求。换言之,预约应具备合乎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法国民法典》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的预约即转化为买卖。若此种买卖预约之标的物为已将分块出售的地产时,则对该预约的承诺及本约,以支付部分价金并占有该动产而成立。订立本约的日期,即使是事后补订的,也应是交付第一部分价金之日。由此可见,一般买卖预约是对除标的物、价金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合意;不动产买卖预约则要求更高的确定性,不仅标的物、价金、其他事项需要应予约定,而且要求有条件的占有该不动产并支付部分价金,旨在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特定多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秘鲁民法典》规定:订立合同的协议,应包含确定性合同的基本要素,选择性合同应包含确定性合同的全部要素和条件。《智利民法典》规定:订立合同的允诺预产生债务,则必须满足四项条件,即依书面造成,本约非法律上可宣告无效,允诺包含能确定本约订立的时间的条件或期限,允诺已对本约进行详细约定而仅缺乏使本约完成的物之让渡行为或法定形式。上述规定表明,许多国家法律对预约合同的确定性要求不尽相同,但规定均应包含将来订立本约的基本条件和基本内容。
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签订的合同,属于相对无效合同;法律法规规定商品房实行预售许可,立法本意在于维护购房人利益,被告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在起诉前办理了预售许可的,认定合同有效,因此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签订的合同,属于相对无效合同。相对无效合同区别于绝对无效合同,绝对无效是无法补正的,而相对无效是可以补正的,无效的情形消失后,合同即为有效。就本案而言,如果李某是在涉案房屋尚未建成阶段起诉,则某投资公司在李某起诉之前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则合同无效。但本案中,李某的起诉是在某投资公司不需要办理任何销售许可手续,也无法办理预售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起诉的,因此《解释》第2条并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商品房预售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买卖行为,即房地产开发商将正在建造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不存在,未取得商品房购房合同出卖人对其不享有完全意义的所有权,当事人享有的只是一种物权的期待权,所以它在香港被称作买卖楼花。现行法律法规实行商品房预售,实际上是赋予开发商一项权利。为了避免开发商卷款走人等权利滥用行为,为了维护购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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