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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审判结果

2021-03-12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使用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钢板。为上诉人行右侧锁骨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术后7个月钢板在体内折断,经被上诉人治疗后骨折已愈合。诉讼中,两被上诉人已提交了有关钢板的经销手续和质量检验报告,并提出质量鉴定要求。上诉人承认钢板在体内已无意义,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应取出钢板进行鉴定。现上诉人拒绝取出钢板’故其诉讼请求本法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 129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均已缴纳)。 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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