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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份遗嘱并存认定效力的方法: 第一,不符合法定条件和形式的遗嘱无效,首先予以剔除; 第二,对于符合法定有效条件的多份遗嘱,处分财产不同,内容...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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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份遗嘱并存认定效力的方法: 第一,不符合法定条件和形式的遗嘱无效,首先予以剔除; 第二,对于符合法定有效条件的多份遗嘱,处分财产不同,内容不冲突的均为有效条款;内容冲突的,则以形成的时间比较晚的遗嘱为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是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订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多份遗嘱的效力的认定方式:如果内容完全不抵触的,则数份遗嘱均生效。如果内容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不抵触的部分继续生效。如果遗嘱完全抵触的,先成立的遗嘱时效,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多份遗嘱的效力 依据法律规定,在我国,遗嘱有五种形式,其中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每类遗嘱都有不同的要求,立遗嘱人可根据自身的情况确定所立遗嘱的形式,只要求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遗嘱人在生前就其遗产处理立下了多份遗嘱,且相互间的内容相抵触,在其死后,继承人应按哪份遗嘱去处分遗产会成为各继承人争议的焦点,若无法确定各份遗嘱的效力,则遗产将无法得到处理。那么到底如何确定各份遗嘱的法律效力呢? 首先,需对每份遗嘱单个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是否有效 案例: 陈某某自幼双腿残疾,靠补为生。多年来一直未婚,与其兄陈志来夫妇毗邻而居。1982年,陈某某收养一年仅7岁的流浪儿刘义,刘义于1998年与本厂女工李梅结婚。1999年,陈某某突发脑血栓,在送至医院的途中,陈某某当着三位急救医务人员、刘义的面,明确表示他的全部遗产由其兄陈志来继承三分一,由其养子刘义继承三分二。后经医务人员的抢救,虽保住了生命,但终因病情严重,最终造成了半身瘫痪,自从瘫痪后,刘义夫妻对陈某某经常不闻不问,一直由陈志来夫妇照顾陈某某的生活。陈某某为表示对其兄夫妇的感激之情,2001年立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中写到其去世后,将属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全部出其兄陈志来夫妇继承。陈某某在遗嘱上签名并盖章,但未注明年、月、日。2004年9月,陈某某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在处理陈某某的遗产时,陈志来夫妇与刘义发生了分歧,陈志来夫妇诉到法院要求按陈某某于2001年所立的自书遗嘱继承陈某某的全部遗产,但最终法院认定,陈某某所立的口头遗嘱、自书遗嘱均无效,故认定本案按法定继承来处理,陈某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刘义继承。但考虑到陈志来在陈某某生前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应适当分给其一定数额的财产。 本案中陈某某先后所立的两份遗嘱分别是口头遗嘱、自书遗嘱,该两份遗嘱为什么都被法院判定无效,是因为这两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我国法律规定,口头遗嘱,只有在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而本案中,陈某某在生命危急之时立下口头遗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陈某某在生命脱离危险后,未用书面或录音形式就口头遗嘱所立内容重新立遗嘱,所以该口头遗嘱无效。而自书遗嘱,法律规定必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同时必须注明年、月、日,这两者缺一不可,否则遗嘱无效。本案中陈某某立的自书遗嘱虽然是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实质要件是完备的,但未注明立遗嘱的时间,以致该遗嘱的形式要件存在欠缺,根据法律规定,该自书遗嘱无效。 再者,对比多份有效的遗嘱,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最终如何分割遗产。 案例: 刘某某老伴去世早,膝下有一儿刘二、一女刘兰,两儿女经常照顾刘某某的生活。刘某某于1998年立下亲笔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在死后由儿子与女儿平分。2001年,刘某某患癌症后,刘二便很少不照顾刘某某,倒是刘兰一直关心他的生活,为他洗衣做饭。刘某某觉得刘兰为他付出那么多,应多分些财产。于是亲自到公证机关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除家中的电视机在其死后归刘二所有外,其他财产均由刘兰继承。刘二得知后,从此再不登门,见到刘某某也不理睬,见到刘兰更是怒目而视。2005年6月病危住院,刘二也未曾探望过,弥留之际,刘某某当着医生护士的面,表示他的全部遗产均由刘兰所有。刘某某过逝后,刘二因遗产继承与刘兰发生冲突,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刘某某的遗产。最后法院判决除电视机由刘二继承外,其余的遗产都由刘兰继承。 本案例中的三个遗嘱都是在形式上及内容上有效的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同时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某所立的三份遗嘱中应以公证遗嘱为准,而不是以最后的口头遗嘱为准,因为公证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其证明力、真实性最强。因此刘兰并不能主张执行最后一个遗嘱。但若本案中没有公证遗嘱,则将以最后所立的口头遗嘱为准。 所以有多份有效遗嘱存在的情况下,若有公证遗嘱,则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它四种形式的遗嘱;但若有多份公证遗嘱存在时,则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若无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的一份遗嘱为准确,也就是说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四种遗嘱的效力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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