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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不愿意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核心内容:原告叶某全、曾某芬诉被告广州番禺A运输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卢某海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4年11月12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中,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东明、何培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全、曾某芬诉称:2003年11月10日零时50分,“桂平南货2677”轮锚泊于珠江容桂水道了哥山对开河段,被A公司、卢某海所属“番运机1028”轮碰撞沉没。“桂平南货2677”轮船上人员叶大敏、韦荣英死亡。同年12月20日,广东佛山南海海事处作出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宗责任事故。A公司、卢某海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叶某全系叶大敏之父,曾某芬系叶大敏之母。2003年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上旬、12月22日,叶某全、曾某芬方代表在佛山九江海事处、顺德大良等地与A公司、卢某海方代表协商赔偿方案。叶某全、曾某芬的损失包括:1。死亡补偿费122 600元;2。被扶养人叶某全生活费54 960.26元;3。被扶养人曾某芬生活费20 580元;4。丧葬费14 118.50元;5.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伙食等费用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A公司、卢某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A公司、卢镇海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叶某全、曾某芬死亡补偿费 340元、叶某全生活费49 464元、曾某芬生活费18 522元、丧葬费12 706.65元、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伙食等费用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万元;2.A公司、卢镇海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叶某全、曾某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2.遗体火化证明;3.结婚证;4.佛山南海海事处调查报告;5.证人证言4份;6.票据;7.《广州统计年鉴2004》(节录本)。原告叶某全、曾某芬还申请叶大强、叶大坤、黄远辉等3位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A公司、卢某海辩称:叶某全、曾某芬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叶某全、曾某芬请求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金,依据法律不当。“桂平南货2677”轮应负主要责任,“番运机1028”轮应负次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请求驳回叶某全、曾某芬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卢某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番运机1028”轮船舶国籍证书;2.“桂平南货2677”轮船舶国籍证书;3.“桂平南货2677”轮的船检证书;4.现场勘查笔录;5.调查询问笔录11份;6。佛山南海海事处调查报告。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11月10日零时50分,A公司、卢某海所属“番运机1028”轮与叶大强所属“桂平南货2677”轮在珠江容桂水道了哥山对开河段发生碰撞。“桂平南货2677”轮沉没,该轮船上人员叶大敏、韦荣英死亡。“番运机1028”轮系A公司、卢某海共有,A公司占5%,卢某海占95%。 叶大敏与韦荣英系婚姻关系。叶大敏,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叶青系叶某全、曾某芬之女,叶大强、叶大昌系叶某全、曾某芬之子,三人分别于1970年12月26日、1972年9月22日、1975年12月12日出生。 另查明: 佛山南海海事处所作的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碰撞是一宗人为责任事故,“番运机1028”轮严重疏忽了望,未能采用安全航速,意欲追越,存在戒备上的疏忽,“桂平南货2677”轮违章停泊、妨碍他船航行安全。该次事故中,“番运机1028”轮应负主要责任,“桂平南货2677”轮应负次要责任。 二原告的证人叶大强、叶大坤、黄远辉出庭作证证称:三人作为叶某全、曾某芬代表曾于2003年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上旬、12月22日在佛山九江海事处、顺德大良等地与被告A公司、卢某海的代表协商赔偿方案。 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3年统计数据,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每年12 380.40元、4054.58元、2927。35元、18 979元。 广州海事局颁发的第090103000148号船舶国籍证书记载:“番运机1028”轮船舶经营人为A公司。贵港海事局颁发的第100803000433号船舶国籍证书记载“桂平南货2677”轮船舶经营人为叶大强。 合议庭认为: 本案属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番运机1028”轮与“桂平南货2677”轮在碰撞事故中均有过失,两船属于互有过失的船舶。A公司、卢某海与叶大强作为船舶所有人,应对事故造成叶大敏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叶大敏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作为碰撞一方船舶所有人的A公司、卢某海赔偿损失。 2003年11月10日,叶大敏因“番运机1028”轮与“桂平南货2677”轮发生碰撞事故而死亡,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叶某全、曾某芬代表叶大强、叶大坤、黄远辉曾于2003年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上旬、12月22日与被告A公司、卢某海的代表协商赔偿方案,应认定2003年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10日、12月22日被告A公司、卢某海同意履行义务,故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2003年12月22日起至叶某全、曾某芬于200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时止,诉讼时效期间未届两年,故叶某全、曾某芬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A公司、卢某海关于叶某全、曾某芬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8 979元计算六个月,即9489。50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叶大敏的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81091.60元。 原告叶某全、曾某芬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和伙食费等5000元,提供了发票等证据。经核,交通费正式票据金额为276元。因原告叶某全、曾某芬提交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与本院受理的原告韦建全、刘桂贤诉被告A公司、卢某海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韦建全、刘桂贤提交的交通费正式票据相同,故认定原告叶某全、曾某芬办理叶大敏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138元。A公司、卢某海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38元。原告叶某全、曾某芬要求A公司、卢某海赔偿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叶某全、曾某芬均已超过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误工损失参照广东省2003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以5日计算。原告叶某全、曾某芬误工损失分别认定为260元。 原告叶某全、曾某芬未提供住宿费正式票据,其请求A公司、卢某海赔偿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 《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叶某全、曾某芬因事故失去儿子,其精神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广东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为5000元。原告叶某全、曾某芬要求赔偿的额度,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叶某全、曾某芬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能认定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共有船舶之债务并无特别规定,因此,被告A公司、卢某海应按照各自的份额分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连带债务的成立,以债务人明示或者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原告叶某全、曾某芬要求被告A公司、卢某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据上,被告A公司、卢某海应分别按5%、95%的比例支付原告叶某全、曾某芬丧葬费9489。50元、死亡补偿费810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8元、误工损失各260元的90%,即丧葬费8540。55元、死亡补偿费72 98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24元、误工损失各2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叶某全、曾某芬丧葬费427.03元、死亡补偿费36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元、交通费6.20元、误工损失各11.70元; 二、被告卢某海支付原告叶某全、曾某芬丧葬费8113。52元、死亡补偿费69 33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75元、交通费117.80元、误工损失各222。30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全、曾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19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叶某全、曾某芬共同负担4457元,被告A公司负担113元、卢某海负担2149元。上述费用已由二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A公司、卢某海应将其负担部分迳付二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明确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维护铁路运输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特对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二、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三、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四、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五、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六、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七、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八、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九、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 十、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一、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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