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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补偿 征地拆迁补偿因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地段、建筑物类型不一、是否违法建筑、是否具有所有权、土地使用性质等等问题,各地政府规定的相应补偿方式和标准等也不同。 其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建议咨询当地政府国土资源或拆迁管理等部门。
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房屋装修补偿金额(或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补偿金额)(2)房屋拆迁补偿差额=房屋装修补偿金额或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补偿金额)-被拆迁人取得产权交换的房屋的评估价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间拒绝拆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十六条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能达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拒绝接受裁决的,可以自裁决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屋、周转房屋的,在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由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条房屋产权交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交换的差额。拆迁非公益性房屋的附属物,不进行产权交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房屋拆迁一般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1)货币补偿。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用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被征用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用决定公告之日被征用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用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用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确定。(2)产权交换,产权交换一般是指在不同地方或原地重建的房屋,以及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交换,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交换后有房屋交换的产权。产权交换不同于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交换标准由地方政府制定。(3)结合补偿,该补偿方法是指货币补偿和产权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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