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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聘”人员讨要是否合理?

2022-10-29
案情简介:金大爷原本是一家银行(简称A银行)的工作人员,2004年他从A银行办理了内退手续,但保留了劳动关系。2004年9月,闲不住的金大爷被另一家银行(简称B银行)聘用,双方约定金大爷负责银行的资产保全、不良贷款清收等工作,B银行每月付给金大爷42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金大爷年满六十周岁,在A银行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此后一直在B银行工作。2013年1月,B银行决定清退聘用人员,金大爷按照要求在“员工离行审批表”上签字,办理了离行手续。但是因为B银行还有部分遗留工作,需要金大爷处理和交接,于是金大爷继续在B银行工作到当年9月底,但B银行却没有支付金大爷9月份的工资。2013年11月,金大爷申请仲裁,要求B银行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9月份工资等,因为其请求未获支持,金大爷一气之下告到了法院。法院判决:法院判决B银行支付金大爷2013年9月的劳动报酬,驳回金大爷其他诉讼请求。律师说法:我国法律对退休年龄作出规定,即男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我国退休制度的设计看,实际是一种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国家共同构建的法定劳动退休机制。在现实生活中,大量职工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却仍在原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允许正式退休人员返回职场,既能让劳动力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又对社会财富积累有所裨益。但劳动者正式退休后继续与原用人单位或其他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规调整,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制度等劳动法律规范。这种劳务关系主要依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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