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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计划目标管理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协助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人员的;(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父母和计划双女父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居家养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实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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