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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
1、当房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或者登记在非合同上签字方名下,那么购房人仅与夫妻一方签订合同,合同无效。如果房屋登记在夫妻中的签字一方的名下,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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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一定有效,如果是购买房产的,则一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因为购房不需要夫妻双方同意; 如果是卖房的,则如果出售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是签合同一方个人财产的,则一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然也有效。 如果出售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则如果购房的第三人是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则一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不过另一方可以要求卖房方给予补偿; 如果第三人不是出于善意购房,或者虽然出于善意,但是并没有支付合理对价的,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1、认购书上面没有写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时间并不影响认购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认购合同是成立有效的。购书性质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 2、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商品房预约合同(认购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您负有在约定时间按认购书预定条件与对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若无正当理由违背预约合同的约定不履行签订本约义务的,则应当承担预约的违约责任和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 3、您交付的认购金属于定金,定金合同的作用在于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诚实、妥善地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了定金合同的场合,如果交付定金的一方违约的,不得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所以作为交付定金的一方,因为您自身的原因而不愿意继续与对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您的行为构成违约,不得要求对方返还定金。 4、但如果定金超过了购房款的20%,超过部分你可以要求返还。 5、如果开发商的手续不齐全,缴纳认购金时,开发商的预售证还没有办理下来的话,您完全可以要回全部房款,开发商在没有取得预售证的情况下收钱是不合法的。
婚后夫妻以一方名义按揭的商品房的所有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按揭房的所有权证书往往暂扣在银行,故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对该商品房所有权暂不予分割,待离婚以后占有、使用房屋的一方交清按揭款时,再予以分割其房屋所有权。即先分割房屋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对首付款及按揭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待全部交清按揭款之后,再分割该商品房所有权。首先,对于已缴纳的房屋按揭款及首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谁就应给付另一方已缴纳的首付款及按揭款的一半,然后通过竞价或协商或评估将房屋现有的价值确定,再减去剩余贷款的本金,即为现实的房屋增值部分,再支付对方该部分的一半,对于未来的还款由房屋所有权取得人自己决定是一次性还款还是分期付款。其次,按揭商品房现有的价值应通过双方的协商、竞价或评估来确定。婚姻期间按揭的商品房在离婚时由于价值的升降存在一个不稳定状态。是升值还是降值,只有通过市场来衡量。有了现值,再减去按揭的共同债务(当然这个共同债务不应包括未还贷款的利息),剩余的应是房屋升值或价值的部分。该部分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风险和盈利。谁取得所有权,谁就应给付对方一半的盈利或风险。至于贷款利息部分,不应算在共同债务里,原因是:如果按贷款期计算高额利息,在二十年贷款期满后,房价是只升不降的,这就是说,如果离婚时只考虑将贷款利息算在夫妻共同债务里,分割房屋后的非按揭人承担了贷款利息债务,而未享受贷款期满后房屋增值后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在离婚时分割尚在按揭期间的商品房,不应把贷款期内的利息算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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