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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刑事诉讼法 公安机关调查结束的案件,应当明确犯罪事实,证据真实、充分,并写出起诉意见,连同案件档案材料和证据移送同级人民检察...
刑事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类案件: 第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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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刑事案件的程序:1、搜查只能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搜查的对象,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可以对人身进行,也可以对被搜查人的住处、物品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搜查的日的是发现和收集有关犯罪的证据,查获隐藏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不能为了其他目的而滥用搜查措施。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交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明,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明。人民检察院的搜查证明应当由检察长出具。但调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时,如有紧急情况,也可以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进行搜查。在调查实践中,这里提到的紧急情况是指:(1、自杀器具;(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3)可能丢弃或转移犯罪证据;(4)可能隐藏其他嫌疑人。在这些紧急情况下,没有时间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允许使用拘留证、逮捕证进行搜查。4、搜查时,应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妇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时,被搜查人的财产不得无故损坏。搜查中发现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私生活不得泄露.搜查情况应写成笔录,由调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员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签字或盖章。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逃跑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搜查犯罪嫌疑人、可能隐藏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等相关场所。第一百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明。在执行逮捕和拘留时,如果发生紧急情况,也可以搜查证进行搜查。第一百三十九条 搜查时,应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妇女工作人员进行。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在逃或拒绝签字盖章,应在笔录上注明。
投诉对象是人事处理机关的决定,投诉对象是侵犯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机关及其领导人;投诉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当事人自身的合法人事权益,投诉除了维护公务员合法权益外,还要求上级机关或者其他专门机关依法惩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机关及其领导人;起诉不受层级限制。
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程序是:接受案件,进行审查,然后由侦查部门进行初步调查。不属于检察院侦查范围的,移送有关机关。如有犯罪事实,需制作立案报告。再次进行详细调查,可采取拘留、取保候审、逮捕等强制措施,最终查明犯罪事实,调查结束,移送审查起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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