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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 因为身患直肠癌,张福智到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就疹,不料手术时发生意外,心跳停止、膀胱破裂,术后52天拔除膀胱造瘘管时,尿管头部又断裂在体内,引起了排尿不畅、尿道口溢尿等后果,又经过两次住院、一次手术才将异物取出。经过省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都认定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张福智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可法院还未开庭,张福智就撒手人寰。说起张福智的遭遇,老伴徐银芳真是心如刀绞。 张福智去世后,老伴和儿女们接着打官司,可是法院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做出的判决,却让徐银芳及几个儿女大为不满。 徐银芳和儿女们向法院诉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3万余元,但法院判决医方只承担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9500余元,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诉求全部驳回。法院认为医方造成医疗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张福智丧失劳动力与医疗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为鉴定没有结果,故不予认定;医疗事故与张福智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予支持,故而作出了以上判决。 徐银芳和律师都认为,既然医疗事故鉴定结果认定医方确实造成了医疗事故,医方就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医疗事故鉴定部门又为什么要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法院又依此作出判决,于理于法都是错误的。 对于医疗事故责任究竟应该如何分割,青海省医学会工作人员杨立做出了如下解释: 医疗事故鉴定主要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病历、记录,确认医方的医疗护理是否符合常规规范、在诊治护理过程中有没有过失行为、过失行为是否给患者造成了人身伤害的结果。第二步是确定医疗事故等级和责任。医疗事故分为四个等级,责任划分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四个等级。确定等级和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是医疗事故在患者的伤害结果中所占的"分额"大小,医疗事故所占分额越大,等级越高,医方的责任越重,以此类推。以张福智案为例,如果张福智肾脏有病,而医方错误地诊治了膀胱而导致了医疗事故,那么医方就要承担全部责任,但实际情况是张福智本身就患有膀胱上的疾病,医方是在针对病情进行诊治时出现了过失,这样医方就不能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因为医方虽然给张福智造成了伤害,但他丧失劳动力和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本身的疾病,如果让医方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是非常不公平的。 第一部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内涵及性质。本部分主要对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内涵及性质进行了分析,通过比较日本和美国学者及我国法律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论述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内涵: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是指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时,应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对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文章在归纳了不同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作者的观点: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会出现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竟合。对医疗事故责任竟合的处理采限制竟合。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作出选择。但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 第二部分,医疗事故民亭责任的归责原则。本部分采取比较法的分析方法,对法国、德国和英美法国家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我国学者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论、过错推定责任作了分析,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过错推定原则。第三部分,医疗享故民事责任的构成。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是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核心问题,本文用了大量的篇幅来论述。通过比较学者对这一问题的争议,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责任主体;主体的过失;严重损害结果;违反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对于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是同一的,都是医疗单位。主体的过失就是医疗单位的过失,是行为人对行为时的主观状态的推测,推测的结果是行为人当时处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状态。在对“侵权行为”说进行评价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以违反义务的行为作为医疗事故民率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对医疗单位的义务作了论述后,笔者认为违反义务的行为主要有这样几种形态: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包括违反问诊义务的行为、违反诊断义务的行为、违反说明义务的行为、违反实施治疗措施义务的行为及违反转医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包括违反尊重患者人身权和财产权义务的行为及违反遵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义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被称为交通事故。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仅限在后座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将被处以50元罚款。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责任可以分为“全部责任、无责”,“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需要明确的是:①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②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③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责任;④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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