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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在几番努力挽救濒临破裂的婚姻关系均告失败后,黄庆东与妻子张建英对维持了7年多的夫妻关系都感到心灰意冷,经协商后于2004年2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但当日民政部门未给双方出具离婚证。次日,张建英携带协议分得财产中的现金1.6万余元乘车抵达外地其表妹家暂住。此后一个多月的时间里,黄庆东多方寻找张建英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证,因被告不知去向未果,遂于4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建英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按原协议处理。 法院受理黄庆东提起的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张建英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被告张建英在公告期间内到庭应诉,其答辩称:协议离婚时我是在不了解情况下同意离婚的。现原告黄庆东起诉至法院,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离婚确属必要,黄庆东应在财产分割协议的基础上再补偿给我2万元。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审理本案认为: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黄庆东与被告张建英的夫妻感情已不可能维持,应准予离婚。但被告生活确有一定困难,原告应适当增加一定的补偿费给被告。原、被告遂于7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其他问题除由原告再付给被告1.2万元生活补偿费外,维持原协议的内容不变。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说法 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合法有据的,并且通过法官的工作调解解决离婚纠纷,有利于离婚调解协议的主动履行和缓解离婚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分别明确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由此可知,离婚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一般来说,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离婚证,是国家确认和准予离婚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男女双方来说,是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已经法定程序解除的法定证明文件。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如不发给离婚证,表明男女双方的离婚申请未得到批准,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在。本案无论什么原因,只要当事人未取得离婚证,原、被告之间就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那么,任何一方如仍坚持要求离婚,有权选择诉讼离婚的方式。 但是,本案引发的问题并不那么简单。有人认为,当事人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双方也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婚姻登记机关未发给离婚证的原因不明,有可能因某种客观原因使婚姻登记机关暂未发证,当事人即应当等待发证;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在离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向当事人发证的行政义务,当事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行发证义务,而不是再提起离婚诉讼。这种想法确有一定道理。但根据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受理双方自愿的离婚登记申请,一方要求离婚的,应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正因为如此,登记离婚要求男女双方亲自并共同到场,其中包括在领取离婚证时也是如此。据此,本案被告不论什么原因不到场领取离婚证,都可以认为被告在最后关头反悔,或者说在最后关头无法确定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离婚登记程序终结,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可以受理。
不可以。根据《》及其其他相关规定,领取的是男女双方,其他情况法律没有规定。现实情况就是,目前中国尚无同性领取证的先例,而且有同性因此将民政局告上了法庭,结果也是以败诉告终。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对民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并未禁止同性结婚,因此按理同性结婚不应该不被支持;另,婚姻登记也非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也无权做出禁止他人结婚的决定。《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九条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法律意见】可以。【法律依据】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有关规定:关于离婚登记中的结婚证问题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对结婚证丢失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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