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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一般具有不特定对象性,因而影响更加广泛,而其反复适用性,则可能导致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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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欺诈行为保险方欺诈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欺骗或诈骗等违法行为。主要规定在《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1)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2)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或者其他利益;(5)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二)非法营业行为保险方的非法营业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保险公司设立、变更、解散以及经营规则的规定所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主要规定在《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中:1.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的,处以2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2.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规定以外业务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还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者,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三)违反偿付能力管理规则的行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包括未按照规定提取保证金、提取或转结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和公积金、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未规运用保险公司资金、超额承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等。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四)擅自变更有关保险公司登记事项的行为包括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未按照规定报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五)违反信息披露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1)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2)未按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3)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4)拒绝或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前两种行为,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之罚款。后两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保险法》
1,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夸大向消费者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对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介绍不真实,作出虚假或者使消费者误解的宣传。 2,依《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第六条的规定,消费欺诈行为包括: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所谓欺诈客户是指证券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义务时实施的故意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例如:证券公司挪用客户的保证金,或者证券公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这都属于欺诈客户。拥有客户,才可能欺诈客户。在证券市场中,承销商、经销商、兼营经纪和自营的证券商、投资咨询公司及其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证券发行、流通中充当着不同的角色,于是就形成了与投资者的不同利益关系:它们可以是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证券业务与潜在的投资者发生的买卖关系;也可以是证券经营机构作为经济人,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买卖证券时所发生的特殊代理关系等。而欺诈客户的动机恰恰暗含在这些利益关系中。与其它证券欺诈行为略有不同,欺诈客户多发生于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因此多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之竞合。我国目前立法对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仍过于笼统,还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细化之。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客户的行为包括:(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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