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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两千...
煤矿企业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煤矿企业给予批评,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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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煤矿企业,未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四)未履行安全生产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五)未依法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如实报告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建档监控制度。依法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省、产煤地区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煤矿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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