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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在继承之前死亡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在继承之前死亡,一种是遗嘱继承中于继承之前死亡。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在继承之前死亡适用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称间接继承、承租继承。嘱继承中继承人在继承之前死亡适用法定继承。
相信这个长长的题目已经把本文的意图阐释得非常清楚,我们面对的问题仅只一个,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享有权利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是继承权,还是所有权。 在具体分析之案前,我想先引入一个案例。李某于19g4年死亡,继承人为两个儿子。长子李一和次子李二,遗产为8万元人民币,在李某死亡后两个儿子并未提出分割。到1995年,李一因意外事件死亡,李一的妻子王某和女儿李小就遗产分割发生争议。女儿李小主张就李一应分得的4万元与王某均分,一人2万元。而王某则认为其应分得三万元。 不难看出,争端的根源在于继承中一个基本问题我们尚未能很好的解决。那就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权利认定问题。如果继承人取得的是所有权则李一应得的4万元遗产应属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一死亡后,则先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王某先得两万元。剩余的两万再由王某与李小继承,则王某应分得三万元而李小分得一万元。但如果把继承人权利解释为继承权,则继承权转归王某和李小时,显然每人应取得的份额是两万元。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知道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取得权利性质的认定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产生很大作用。同时,正是由于继承问题往往发生于亲属之间,这种伦理因素、情感因素的介入使我们很难从个案总结一定规则。母女之间,是以3万、1万还是各2万分割,很难说哪一种显失公平。所以,从最终结果反推制度规定的合理性似乎是一条行不通的道路。我们必须尝试着从理论、逻辑分析上来解决问题。 我想第一步我们应当做一些基本准备工作, 一、继承权与所有权的比较 (一)继承权与所有权性质比较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体现为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它包括(一)继承开始前,即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它属于一种继承期待权。(二)继承开始后即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的地位。其在理论上称为继承既得权,是一种现实的权利。①继承权是为身份权或为财产权与继承法之为身份法或为财产法相关联。那么继承法即为亲属关系上的财产法,则继承权亦应确认为亲属关系上的财产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所有物的支配物权。②所有权是一种物权,而物权在其本质上应归结为对物之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和排他之保护绝对性。③从二者性质上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知道二者虽均为财产权,但其基点还是有差异的。继承权更侧重于从身份关系确认对财产加以保护。而所有权则更强调支配性,强调主体对于财产处分的能力。当然近代所有权体现出一种观念性,所有权享有并不以对标的物占有为必要。但我们应当明确,所有权的意义恰恰还是在于宣称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能力。其针对的是财产的用益和流转。而从继承权的角度来看,它恰恰不关注这一点。 (二)、继承权与所有权内容的比较 权利总是包含两个方面。即它的积极方面和权利被侵害以后的保护方面。保护的问题我们单列出来谈。 对于所有权的内容我们再熟悉不过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占有,强调的是所有权人对于标的物为管领的事实;使用,是依所有物性质和观念在不毁损所有物本体或变更其性质情形之下,对物加以利用,以供生活需要;收益,指收取所有物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能;处分,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④ 继承权内容应包括三方面:接受或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取得遗产的权利;继承权受侵犯时的恢复请求权。第三方面我们先不谈。接受继承遗产的权利,是指继承人有权就同意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为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是指继承人有权就不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为意思表示。取得遗产的权利,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并表示接受继承,即有权直接参加遗产分割,依法律规定或按照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当中应当由其继承的份额。⑤ 初看起来,一方面在讲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另一方面在讲接受、放弃继承和取得财产。二者似乎毫不相干。而实际上,继承权中包含了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收益的全部内容但不包括处分。我们知道,取得财产是继承权重要组成部分。而取得财产权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不仅仅是一种身份的认定,更包含着一种事实上的管领。而使用与收益几乎是与这种管领力相伴而生的。必须指明的是,这种管领力并不等价于所有权。从二者的内容上看,继承权与所有权是互有交叉的。但二者又有各自权能,不能为对方替代。那就是继承权中接受、放弃继承权和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 (三)、继承权与所有权保护比较 继承权与所有权的保护比较,实际就是两个请求权的比较,继承回复请求权和所有回复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在世界上大多数成文法国家,均有此种制度。如南朝鲜、联邦德国、日本、瑞士、奥地利、荷兰等均在民法典中设有明文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与所有物回复请求权粗略比较,我们常常会说,继承回复请求权是基于继承权产生的,其目的是恢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而所有回复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产生的权利,是指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的人得请求返还的权利。但实际上,这种粗略的区分,并不能从实质上揭示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继承人得以回复的不仅仅是继承权或继承地位,反而是对继承财产的实际占有。”①继承回复请求权完全是一种实践需要的产物。它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确认。其在罗马法上被称为Petitionhereditatiee.依罗马法的规定,真正继承人据此Pttitioherediataiss不但可以追及继承财产中的“物”,且又可以为各种债权请求。做为诉权而言它具有单一性,但诉权的内容却并不是单一的,从实体法角度而言,乃为数个且为数种请求权所集合者。发展到今天,继承回复请求权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论构成遗产的各个具体财产有多少,也不问其种类如何复杂、繁多,如有物权、债权、其他财产权等都以同一权利请求恢复。而继承人无须证明对遗产的各个具体财产有何权利,只须证明死亡人在死亡时占有该财产,法院审理案件时也只需审查原告当事人有没有继承权。②而作为所有物回复请求权,所有权请求对象的确定性是一个最起码的要求,并且请求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的事实是请求返还的前提要件,请求人负有举证责任。
继承人在继承之前死亡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在继承之前死亡,一种是遗嘱继承中于继承之前死亡。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在继承之前死亡适用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称间接继承、承租继承。嘱继承中继承人在继承之前死亡适用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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